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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人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严某某经共谋后,严某某乘坐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东风小货车,从兴仁市至贞丰县者相镇**村**组的路边。唐某某、严某某将路边电杆上变压器内100多斤铜丝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唐某某将赃物拉运至贞丰县龙场镇一废品店内以2390元销赃给周某某,所得款项与严某某平分。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捌仟零伍拾圆整(8050.00元)。涉案物品已被周某某出售给他人。

    2、2019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到兴仁市**镇**村**组**处,将该路段一移动基站附近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内电缆铜丝线盗走。后将赃物拉运至兴义市机场大道废品店以1000元销赃给龙某某。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变压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仟肆佰捌拾元整(9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对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严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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