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9〕87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61985********,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81988********,蒙古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61972********,满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乡**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田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退查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28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田某某先后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武汉市洪山区**街辖区,采取以加入“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加入,按照“业务员” 、“组长”、 “主任” 、“经理” 、“老总”层级模式发展、吸收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的手段,不断地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钱财。该传销组织下设四个团队,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在该组织中属“老总”级,并各自管理一个团队,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田某某在各自的团队中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职务,履行领导、管理本团队职能。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田某某所在团队参与传销人数达5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团队参与传销人数达30余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所在在团队参与传销人数达40余人。
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田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组织结构图、学习情况表、笔记本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曹某某、某某某、张某乙、郑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田某某以“连锁经营业、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加入,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唐某乙、田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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