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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都市盐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温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在担任浙江**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期间,使用多个淘宝账号在天猫沙宣旗舰店等支持“天猫直退”业务的商铺中恶意下单后退货,再用自己的快递员账号通过菜鸟裹裹平台揽件并修改退货商品重量、虚增保价费用,骗取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快递费用。具体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在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37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某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27万余元。

3.被告人严某某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通过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9万余元,还通过代付下单费用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唐某某骗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由家属代为向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14488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菜鸟裹裹账户明细(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严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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