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并决定制作假冒的“****”牌羽绒服。后二人从他人处采购原料、辅料、吊牌等物品,并经唐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制作假冒的“****”牌羽绒服共505件。后上述羽绒服被黄某甲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万余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唐某某、黄某甲处扣押到假冒的“****”牌羽绒服共366件。
案发后,唐某某、黄某甲已退出赃款30000元,王某甲已退出赃款43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的羽绒服等物证;
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唐某某)、135********(黄某甲)、159********(王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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