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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贵港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西山镇县**街**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1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贵港市**有限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桂平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住桂平市**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桂平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桂平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2019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贵港市*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向被告人钟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帮其找公司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2014年12月,邓某某找到时任桂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被告人唐某甲,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被告人唐某甲同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收取2%的开票费,接着交代该公司的**被告人唐某乙与时任被告人钟某经营贵港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邓某某联系。随后,被告人唐某乙交代**刘某某虚开发票代码:4500143130,发票号码00148172-001400148182,发票金额为1008710.23元,税额171480.77元的共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邓某某。邓某某将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港市*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乙从邓某某手上收取23000元的开票费后用于*乙公司的日常开支。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发票后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171480.77元。

二、2014年12月,经邓某某介绍,贵港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人钟某认识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钟某让*乙公司帮*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条件是收取2%的开票费,还交代该公司的**被告人唐某乙与邓某某联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安排**刘某某虚开发票代码:4500143130,发票号码是00418183-00418184、01470021-01470045,发票金额2646592.39元,税额449920.61元,价税合计3096513元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公司。被告人唐某乙从邓某某手上收取60000元的开票费后用于*乙公司的日常开支。被告人钟某取得发票后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449920.61元。

三、2015年2-4月,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以*丙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代码:4500143130,发票号码是01481935-01481959、01496871-01496872,发票金额2638803.35元,税额448596.65元,价税合计3087400元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给*甲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发票后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44859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调查报告,*丙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贵港市**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材料 ,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贵港市**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取得增值税发票,税务局移送资料,*甲公司—*丙公司—王某某—*甲公司银行资金回流情况表,中能、*乙公司资金回流情况表,广西贵港市康正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广西贵港市一帜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国税局关于贵港市*甲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违法犯罪事实认定的复函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及库存商品存放明细表,材料采购明细账,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税收缴款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唐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9年6月13日

附:1、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10卷。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3分。

3、被告人钟某、王某某、唐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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