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镇**村**,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甲(曾用名蒲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行政总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镇**院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销售副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0时许,因知悉有员工要跳槽,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蒲某甲经合谋,由被告人蒲某甲收走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并将被害人王某甲叫至绍兴市越城区**大厦**楼被告人唐某某办公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翻看被害人王某甲手机查看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欲证实王某甲跳槽事实,但发现被害人宣某某、蒋某某也已准备跳槽。后被告人蒲某甲以上述方式陆续将被害人宣某某、蒋某某带至上述地点,二被害人被分别拘禁在唐某某隔壁办公室及会议室,被告人唐某某翻看二被害人手机发现对方公司给的“过场费”,在被害人宣某某、蒋某某承认跳槽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遂要求二被害人退钱。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告人郑某某叫至**大厦**楼,被告人郑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责骂、脚踢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又将李某某(另案处理)叫至上述地点,李某某让被害人蒋某某退钱,随后便睡在公司唯一大门口看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指使被告人蒲某甲将保安刘某某和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叫至**楼看管三名被害人。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离开。8时许,被害人宣某某从公司消防通道趁隙逃走。11时许,警察出警至现场后被害人蒋某某才得以离开。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伤势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石某某、张某乙、彭某某、金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宣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郑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郑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拘禁多人,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且系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蒲某甲、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39*******)、蒲某甲(联系电话131*******)、张某甲(联系电话150*******)、郑某某(联系电话13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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