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9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1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唐某某与黄某甲在含山县“车美佳汽车美容店”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后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潘某某帮忙教训黄某甲,否则不再替黄某甲担保欠款。潘某某接到电话后,邀集被告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曹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熊某某先后对黄某甲实施殴打,致黄某甲脸部受伤、牙齿被打落。殴打过后,唐某某、刘某乙、汤某某等人要求黄某甲下跪向唐某某道歉,黄某甲被迫在洗车店外的人行道上下跪道歉并被多名路人围观,直至唐某某满意,潘某某等人方才罢休。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汤某某、黄某乙、王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了逞强斗狠,邀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卷,补充侦查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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