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绰号:唐水杰,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2002********,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晚,李某甲(已判决)和杨某某(另行处理)二人因琐事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朗晴网吧三楼处发生纠纷。同月25日晚,李某甲想起此事心生不忿,就扬言殴打杨某某,并叫何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行处理)帮忙。杨某某收悉后,就叫了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另行处理),并由唐某某纠集邓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另行处理)、尹某某(另行处理)、梁某甲(在逃)等人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广山公园处帮忙打架。在唐某某的吩咐下,邓某某、尹某某、梁某甲到邓某某家中拿了7根水管藏在广山公园的草丛中。何某某携带了改造后的2支枪支与李某甲、罗某某碰面,三人协商决定由何某某、罗某某先行寻找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在广山公园找到杨某某,罗某某踢了一脚杨某某并叫其向李某甲道歉,接着二人返回原处与李某甲会合。尔后李某甲等三人再次到广山公园,李某甲要求杨某某道歉并对其实施殴打,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卢某某(另行处理)、梁某乙(另行处理)、莫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拿出提前准备好的水管准备殴打李某甲,何某某见状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其中1支枪支,此时李某甲趁乱离开现场。杨某某等人看到何某某手持枪支后就藏好手上的水管并打算报警,何某某看到对方有报警的迹象后收好枪支,并与罗某某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痕)字【2018】10003号鉴定,何某某所携带的2支枪形物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材料,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天翔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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