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里**幢**室,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2014年10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3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负债较多且名下南湖区某室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抵押借款名义,并通过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钱款10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后用于抵押借款。经鉴定,上述3本证件均属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10万元,数额巨大;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3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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