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谎称欲向被害人燕某某购买黄金首饰,约被害人燕某某在本区陆翔路111弄正大乐城的星巴克见面,后以验明黄金首饰的真伪为幌子,从被害人燕某某处骗得老庙足金项链一根、亚一足金手链一根,经鉴定,老庙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7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亚一足金手链价值5,169.11元;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又以帮助其刷单有好处费为幌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燕某某处骗得4,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于2020年4月9日将涉案款物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验明涉案黄金首饰的真伪、帮助其刷单有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燕某某黄金首饰及钱款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4月8日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得涉案老庙足金项链一根、亚一足金手链一根,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人唐某某支付费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老庙足金项链、亚一足金手链的情况及价值。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已于2020年4月9日将涉案老庙足金项链、亚一足金手链发还给被害人燕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于2020年4月9日将涉案钱款及补偿款退还给被害人燕某某,并已将购买涉案黄金首饰款项退还给证人周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
6. 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价值17,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99461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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