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以帮忙清除网贷不良征信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
2018年5月2日至5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V5网吧楼下,以完成业绩为由,利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在APP贷款平台上贷款7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将其中510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唐某某又以帮被害人王某某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骗取财物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凯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2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碟四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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