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国某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商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某路过该商场,唐某某就上前假装掉了一叠钱,“国某某”遂上前将钱捡起后把李某某拉到旁边称要与其分钱,唐某某则调头返回询问李某某有没有看到他掉在地上的钱,并要求李某某与“国某某”帮忙证实其丢钱一事,遂将李某某骗上了车。在车上,唐某某要求李某某拿出银行卡接受检查。李某某遂回家取来银行卡交给唐某某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随后唐某某取走了李某某银行卡里的2万元人民币。得手后,唐某某又将李某某骗下车。李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9月11日将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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