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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7〕7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 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2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在中国电信重庆永川分公司可以办理“零元购机”业务的便利,冒用晏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遗落的公民身份证,在该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和苟某某处办理苹果手机分期购机业务,并将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的16部苹果手机转卖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0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电信公司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业务受理登记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苟某某、冯某某、晏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116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联系电话13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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