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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120平针的口罩针现货出售的事实,假借买卖口罩针要收取定金的名义,从住在上海的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以上述同一方式,从住在义乌的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18时许在义乌市**街道**一区**幢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收条,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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