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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3日被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向同事杨某某、翟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四人分别虚构其是移动公司市场部经理能够低价拿到公司手机、能够低价拿到电动车、可以共同出资维修汽车且汽车出售后利润平分的事由,使四被害人信以为真,并分别转给唐某某880元、1500元、3100元、2900元以让唐某某帮买手机、电动车、维修汽车。得钱后,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翟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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