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6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商品城**维修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以来,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及薛某某、别某某、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到江苏、浙江等地,由其中一人冒充病人假装到当地小诊所找被害人看病,后以被害人治疗不当,谎称“过敏”、“脚麻不能干活”、“休养不能干活”要求赔偿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张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冒充老板或亲戚商量赔偿款、分配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负责佯装患者或者陪护人员。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共计实施诈骗70余次,诈骗金额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实施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25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50元。
1.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于2016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至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宅前**号被害人浦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浦某某人民币5500元。
2.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至浙江省诸暨市柱嵩村八七房卫生室被害人赵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于2017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至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许某某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浦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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