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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姜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从黄石市出发,经孝感市、云梦县到安陆市实施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7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姜某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从黄石市出发,行驶至孝感市城区董永路,姜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被告人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鹤楼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董永路的某烟酒商行专卖店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被告人唐某某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鹤楼1916香烟出售给某烟酒商行店主朱某某、解某某,诈骗金额2400元。

2、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姜某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行驶至云梦县建设东路,姜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被告人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鹤楼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建设东路的某茶坊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被告人唐某某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鹤楼1916香烟出售给某茶坊店主蔡某某,诈骗金额2400元。

3、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姜某驾驶的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行驶至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附近,姜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 被告人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鹤楼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东大时代广场旁的某烟酒行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被告人唐某某以81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鹤楼1916出售给某烟酒行店主张某某,诈骗金额2430元。案发后,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张某某收购的三条黄鹤楼1916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财付通交易流水等书证;2、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解某某、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纯玲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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