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301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衡阳市**银行监控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南县**信用社。因**诈骗罪,2020年9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和颜某某(已起诉)系朋友关系。2018年初,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欧阳某某,并得知想购房,颜某某遂和欧阳某某及其妹夫周某某一同去珠晖区**小区看房,颜某某向二人谎称其认识该小区承建商、衡阳市**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龙某某,可通过龙某某以内部指标优惠价购房。欧阳某某信以为真,便于2018年1月起通过微信转款等方式向颜某某支付财物用于购买**栋**室的房屋。为骗取欧阳某某不断支付购房款,颜云云于2018年8月找到唐某某,要唐某某帮其冒充龙某某,与欧阳某某通话,使欧阳某某误以为颜某某有能力且已经帮其在**购房。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唐某某先后六次在颜某某安排下在电话中冒充龙某某,向欧阳某某谎称:“烟已收到”、“尾款已收到”、“房产证、钥匙已交颜某某”等,致使欧阳某某继续向颜某某转款约18.6万余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会矛盾能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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