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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村**号)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4日,胡某甲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帐支付1000元钱。唐某甲通过胡某乙联系到章某某(另案处理)。同日下午17时许,唐某甲搭乘胡某甲车牌号为赣******小型轿车,前往南昌市高新区瑶湖岱山三街与长旺路口的黄家小院餐馆门口与章某某交易毒品,唐某甲向章某某扫二维码转账1000元钱购得1粒麻古和约0.3克的冰毒。唐某甲拿到毒品后,向胡某甲提出留一点毒品给自己,胡某甲遂分出一点麻古和0.1克冰毒给唐某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自己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唐某乙、胡某甲等人以打板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贩卖少量毒品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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