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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89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2月20日,邓某某驾驶车辆搭乘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向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唐某某通过“龙哥”联系“小奇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唐某某、刘某某到成都市恒大雅苑路边与“小奇子”见面,刘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从“小奇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8.3克,刘某某等人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中江县进行贩卖。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街道**村**组**号**楼的住宅中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某某裤包及住房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45.08克,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23.48克,含麻黄碱成分的共计43.73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伙同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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