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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禅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日依法报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工业园****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连仔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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