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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宿舍,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小区。因犯贩毒品罪,于2017年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上午10是许,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糸被告人唐某某,向其购买一个毒品零包,并要求唐某某将毒品零包送至王某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厂宿舍家中,唐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当日12时许,唐某某在王某某家中交易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44克),2019年12月6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学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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