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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德润郎悦湾小区1栋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9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量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5、毒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盘龙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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