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向某某让谢某某帮其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谢某某转账人民币400元。谢某某随即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唐某某取得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该包冰毒被向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
2020年8月27日0时许,向某某再次让谢某某帮其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毒品。谢某某随即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唐某某取得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和一颗疑似麻古物质,并通过QQ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后将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和一颗疑似麻古物质放置在奉节县滨江国际D区10栋3楼消防通道处并用微信告知谢某某。谢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取得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和一颗疑似麻古物质,后返回到奉节县夔阁宾馆102房间欲与向某某吸食时,被奉节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从向某某处查获扣押一小包疑似冰毒物质和一颗疑似麻古物质。经称重,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共计重0.4克,其中疑似冰毒物质重0.28克,疑似麻古物质重0.1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和疑似麻古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0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永安镇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QQ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检材提取、指认、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及照片;
6.指认现场、称量、提取等视频,手机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春光
检察官助理:黄鹏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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