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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2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本市番禺区市桥地铁口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二小包后离开现场,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53克。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本市番禺区大罗村东约二街3号楼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二小包,在准备交易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在唐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2.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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