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1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桂林市秀峰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让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承诺给其30元钱作为好处费,双方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56号安居小区大门口处交易冰毒。之后阳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23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到钱后,从“二哥”(身份不明)处以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冰毒,之后驾驶电动车到约定地点将该袋冰毒交给了阳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阳某某身上当场缴获了二人交易的冰毒疑似物,经当场称量封装并送检,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32克,从中检验出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 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容珊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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