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唐某某称要购买毒品“神仙水”和“K粉”,随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在灵川县福园小区接上吸毒人员秦某某,在车上将一小包“神仙水”和一小包“K粉”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秦某某将上述毒品带到灵川县乐欢天KTV包厢内与李某甲、候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文某等人吸食。当晚11时许,秦某某、李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李某甲、秦某某、候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乙、李某乙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文某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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