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资源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3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资源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09时许,易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450元用于****,唐某某便联系龙某某(外号:某某某)的购买400元冰毒,后因唐某某本人也想吸食,便改口向龙某某购买8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毒资799元给龙某某。当晚上22时许,龙某某通过顺风车从桂林市发冰毒到资源县,后顺风车司机联系唐某某取得包裹,唐某某打开包裹拿到冰毒后将冰毒分成两半,接着唐某某在桂林市资源县城北加油站往梅溪镇方向约100米处、一座桥桥头附近路边当面交付其中一半冰毒给易某某,唐某某从中获利5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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