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01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并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并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并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9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不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应吸毒人员徐某某要求,为其联系购买毒品,遂经联系贩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后,先微信上收取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再由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贩毒人员朱某某,并在无锡市梁溪区朱吗的家中从朱某某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后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江阴市月城镇文化小区门口交给徐某某。徐某某等人按被告人唐某某要求为其支付路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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