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某晚,王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经事先联系,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慈溪市长河镇老街附近,与由王某某指派前来取毒品的汤某某见面,被告人唐某某当面收取汤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700元,并将其放置毒品的位置告知汤某某,后汤某某帮王某某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约0.5克)。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丰、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津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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