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6********,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街**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幢**单元**室。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8年11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4月12日,华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克,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华某某毒资人民币2500元后,从罗某某(已判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尔后,唐某某将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告知华某某,由华某某自行前往取得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8年4月18日,方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方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从罗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尔后,唐某某将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告知方某某,由方某某自行前往取得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华某某、谢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郑某某、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另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吴松燕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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