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2014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8日15时许,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称要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15个冰毒,双方约定在罗湖区草埔***酒店**楼**餐厅见面。被告人唐某某在去旺阁餐厅路上遇见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担心毒品放在身上不安全,其即将毒品交给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保管,并称一会再让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将毒品归还给其。尔后,被告人唐某某与何某某在**餐厅见面,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钱交易150个冰毒,并约好在**小学巷子里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及何某某在巷子里见面,被告人唐某某叫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将毒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拿出钱准备交给被告人唐某某时,被告人唐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何某某手中缴获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的毒品重。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12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疑似毒品、扣押及发还毒资、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前科资料、体格检查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龙、何某太、项某平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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