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路**,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李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一包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唐某某支付毒资10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商银行对面的转盘内并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1.3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和毒资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话视频、称量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VIVO Y93手机壹部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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