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9时许,葛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雷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商定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8000元的冰毒。接着,雷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双方谈好了购买数量、交易价格后,约定在襄阳市新华公园附近交易。当晚23时03分,葛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某某转账8000元,雷某某于当晚23时59分给唐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支付毒资6800元,从中获利1200元。然后葛某某于当晚赶至襄阳市新华公园从唐某某处取得13余克的冰毒。 2020年4月21日,枣阳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葛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2小袋。经称重和鉴定,扣押的2小袋白色晶体重量共计4.881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袋白色晶体照片等物证;2.书证:微信截图、支付宝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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