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432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安仁县**乡**村**小区**楼,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端午节前后,吸毒人员唐某乙向被告人唐某甲购买“小包子”(一小包冰毒)。唐某甲遂在“德喜”处购买了150元毒品,并按唐某乙要求将毒品送至安仁县华王乡天际村侯某某的养殖场,交给了唐某乙。唐某甲原本打算收取唐某乙200元毒资,因唐某乙邀请唐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便只收取了唐某乙150元毒资。随后,唐某乙、唐某甲、侯某某三人一起在侯某某的养虾场将毒品吸食完毕。
2019年9月26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唐某甲家中将唐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和一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19)371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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