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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花园**巷**栋**房,住址:雨花区**小区**栋**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份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长沙市鹤城医院。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唐某某约购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唐某某将以上0.5克冰毒和1粒麻古放在**地铁口旁边的垃圾桶旁,杨某某拿走毒品后支付毒资现金400元。

2020年5月21日20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唐某某即以75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天心区**大酒店附近从“李别”(身份不详)处购买了0.7克冰毒和一粒麻古。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大市场靠近**立交桥边上将上述毒品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郑某某,郑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毒资800元。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郑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准备交易时唐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唐某某尿液中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据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搜查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4、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长沙市鹤城医院;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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