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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38,系陕西省**市**区**镇***村居民,现住**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该康自幼上学,陕西金才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一直打工。2015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新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2月27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15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得知犯罪嫌疑人郭某(另案起诉)能够买到冰毒时,便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郭某3000元,让郭某给自己代买了5克冰毒。被告人康某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冰毒掺加食品添加剂,并分成7小包和1大包准备予以销售。同年10月12日,康某将其中1大包约1.6克的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起诉),剩余的七小包冰毒在被抓获时予以扣押,称重共计3.24克。经鉴定,该七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松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见于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宁虎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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