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4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号**幢**,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7月5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单元**家中,采取将毒品从窗户丢到楼下交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2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1克)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亮
检察官助理 宦 晓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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