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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号。1995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7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后面自行车棚铁门附近,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一粒净重约0.07克丁丙诺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鄱阳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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