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1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室,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将从关旭(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非法销售给谢某某牟利。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向关旭购买0.63克冰毒并非法销售给谢某某,后被查获。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次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谢某某销售毒品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0.63克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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