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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合川区**街街道**道**号**幢**单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收取代购者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毒资人民币1800元后,将毒品藏匿于小音箱内,通过顺丰快递送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弄的购毒者张某乙处。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88克。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以同样方式将毒品送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的购毒者陈某某处,向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原籍地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通过在快递件中藏匿毒品的方式,向张某乙、陈某某、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记录毒品拆封、称量、取样过程的照片和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某向张某乙、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2.88克和0.48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发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和毒品犯罪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一份。

3、换押证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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