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账300元。后唐某某于当日20时许驾驶云******号白色长安牌轿车至昆明市呈贡区水天温泉附近将毒品可疑物交给张某某,在驾车离开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其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可疑物被现场查获。经称量,唐某某此次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经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毒品可疑物性质的鉴定意见;5.扣押、称量笔录等:关于毒品及作案工具扣押、毒品称量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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