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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66********,汉族,小学文华,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小区,无前科。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以150元、180元、19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土制海洛因,毒资交易通过双方微信转账;2020年3、4月,唐某某分别以414元、420元、27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冰毒,其中前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交易,后两次通过现金交易。

2020年4月27日,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唐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个零包,2020年4月29日从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电子称和装冰毒的塑料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小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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