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桂平市**镇**中学围墙旁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的一个垃圾堆旁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95元。2020年4月20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平市**镇**学校旁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当场从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3小包(净重0.9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