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6********,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防城港市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8********,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黄某乙、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向被告人谢某甲约定购买5000粒“歪仔”(尼美西泮),后黄某乙将毒资75000元(人民币,下同)通过银行转账给谢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的银行卡。谢某甲遂让黄某甲驾车搭载其去取款,之后两人去到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 水小学门口处,谢某甲以70000元(实际付款60000元,赊欠10000元)的价格向谢某乙购买5000粒“歪仔”。谢某甲购买“歪仔”后,由黄某甲驾车送谢某甲至钦州市久隆高速收费站附近路标为“钦灵公路7”的草丛处。谢某甲下车将“歪仔”藏在该处并告知黄某乙后,与黄某甲离开该处。
在此期间,黄某乙支付10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唐某某,吩咐其驾车到钦州市久隆高速收费站附近路标为“钦灵公路7”的草丛处将毒品“歪仔”尼美西泮带回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唐某某按照黄某乙吩咐,驾车运输毒品“歪仔”尼美西泮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高速收费站出站口处的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5000片(经称量,净重926.9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甲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非法运送926.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唐某某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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