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8011996********,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公司**大道**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130号南方电网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刀某某出售约2克大麻。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130号南方电网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刀某某出售约1克大麻。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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