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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2019年2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江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唐某某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毒品违法犯罪。2019年3月期间,唐某某以获利为目的,以贩养吸,两次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用于吸食,于2019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江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在江安镇城区两次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其中,唐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晚上在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唐某某家门口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次,收取张某某100元;于2019年3月18日中午在江安镇竹海路老中医院急诊科门口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次,收取张某某100元,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路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查获从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物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贩养吸、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唐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凡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清单2份。 

4.量刑建议1份。

5.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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