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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1 日8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叶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仙桃市****对面****修理店门口卖给叶某某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片、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 包,获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唐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7 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及现金;2.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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