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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社区玛瑙山矿,现住嘉禾县**广场附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某,欲购买4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嘉禾县**路“神龙滨谷湾”小区附近路段交易。不久,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银色比亚迪小轿车来到“神龙滨谷湾”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守候的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淡黄色粉末1包,共计净重1.39克。经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检察官助理:曹华鹃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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