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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00元,唐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4克冰毒后,在武冈市马家桥加油站将毒品交给梁某某,从中获利50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2021112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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